【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24日,申请人与施工单位签订《某项目一、二期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1月6日、11月5日,申请人与陈某、贺某先后签订了《班组协议书》,约定由陈某、贺某按照各自合同约定承包涉案项目一、二期的砌筑及装饰装修工程劳务,《班组协议书》约定了承包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人管理、劳务单价、付款方式及竣工结算等内容。2020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该告知书于2020年9月10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2020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依申请人的申请举行听证会,案件调查人员(办案人员)、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席听证会,听取了申请人的申辩和质证意见。2021年1月19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将承包的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陈某、贺某,并据此对申请人作出处以罚款人民币134431.5元的行政处罚。
【复议审理结果】
复议审查认为,申请人在与施工单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又与陈某、贺某先后签订了《班组协议书》《结算书》《退场承诺书》等协议,其中约定了承包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人管理、劳务单价、付款方式及竣工结算等内容,将其分包的项目再分包给个人属违法分包行为。从申请人与陈某、贺某签的一系列协议、结算书以及承诺书等证据中体现出的工程结算款额度,与申请人主张的双方为劳务关系明显不符,申请人支付给陈某、贺某的款项明显不属于劳务报酬。因此,申请人称其与陈某、贺某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另,被申请人查明,现场施工工人,由陈某、贺某管理、发放工资,并听从陈某、贺某的指令开展工作。虽然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供了《劳动合同书》《班组资金发放明细表》等证据拟证明其与现场施工工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现场施工工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其主张与现场施工工人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基于上述分析,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法将承包的土建劳务再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陈某、贺某,其与陈某、贺某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关系,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据此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违法分包行为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但导致大量施工人员被拖欠薪资,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被申请人据此认定属于《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准》B301.62.1规定的一般危害后果,对申请人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七五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134431.5元的行政处罚,处罚适当。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对涉案项目总承包人、申请人、陈云进行了调查询问、收集证据,并向仲恺区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调取涉案相关证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依申请人要求举办了听证,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典型意义】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六)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在认定建筑工程违法分包情形时,不能仅凭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班组资金发放明细表》等即认定其与现场施工工人建立了劳动关系,还应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如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是否约定承包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人管理、劳务单价、付款方式及竣工结算等内容,现场施工工人听从哪方主体的指令开展工作、其工资由哪方主体管理和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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