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对信息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应认真甄别并区分处理——某公司复议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信息公开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贸易公司
被申请人: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关于其举报某违法行为案件的询问笔录、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等材料,被申请人以前述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为由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中,既包括询问笔录、调查报告等信息,也包括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认真甄别和区分处理,一并以“过程性信息”为由不予公开,认定事实不清,决定撤销案涉答复书。
【焦点问题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对申请人所申请公开信息的性质认定,即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恰当、是否有必要区分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区别于结论性信息的确定性,过程性信息的主要判断标准为其形成于行政机关讨论研究或者审查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过程中。
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既包括询问笔录、调查报告这类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也包括行政处罚决定这类结论性信息。《条例》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而被申请人在对案涉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时,未对申请的多项信息进行认真甄别和区分处理,一并以“过程性信息”为由不予公开,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
【办案体会】
一是关于产生于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过程中信息的认定问题。对新《条例》实施前,关于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形成的询问笔录、调查报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将其作为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认定其不属于原《条例》所指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而不予公开。新《条例》实施后,由于第十六条对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有明确规定,对于产生于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询问笔录、调查报告等信息,一般被认定为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二是对申请公开行政处罚决定这类信息如何认定,因案件具体情况不同而存在不同的情形。实践中,多数行政机关依据《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将本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动公开。除此以外,还有部分案件经调查核实后,因不存在违法行为或违法行为轻微,行政机关依法不予处罚,则可以认定申请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综上,对于申请公开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应结合个案情况具体分析。
三是关于申请公开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内容的处理原则。《条例》分别规定了不得公开、可以不予公开、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等多种不予公开申请信息的情形,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性质不同并有必要区分处理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尽到全面而审慎的审查义务,予以区分处理,将可以公开的信息尽可能进行公开,切实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同时,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答复中还需说明不予公开的具体理由。无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何种情形,对于申请人而言均是未获得相关信息。若行政机关作出必要的解释并详细告知申请人作出答复的理由,有利于获得申请人的理解和信任,从而减少不必要的诉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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