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不服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信息公开答复复议案
【基本案情】
覃某向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公开“某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计划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及附图等全部审批材料”,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答复覃某称,“本机关对你提出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已在本机关网站公开,请登录网站查阅”。覃某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复议机关认为,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完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决定撤销该答复,责令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评析】
一、哪些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是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得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二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有条件不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三是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的内部管理信息和过程性信息,有条件不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于此类信息应否公开未作明确规定,但国务院办公厅作为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以下简称国办发〔2010〕5号文)第二条中作出解释,“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这些信息普遍具有“内部性”和“非终极性”的特点,属于“意思形成”的信息。需要注意的是,国办发〔2010〕5号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复议的依据,仅作参考适用,且国办发〔2010〕5号文对此类信息表述为“‘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因此,行政机关在认定某些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或过程性信息时不予公开,需把握其内容,准确定性。
二、申请人申请公开的部分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行政机关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如申请人申请公开的部分信息依法不属于公开范围,答复机关不能只对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予以答复,对不予公开的内容亦应告知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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