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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全区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2-06-19 作者:佚名 来源:宁夏住建厅

  

   

  宁建(建)发〔2022〕34号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全区

  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宁东管委会建设和交通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2〕10号)要求,深刻汲取湖南长沙“4.29”倒塌事故教训,强化全区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规范鉴定行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宁建规发〔2021〕3号)等相关规定,现就加强全区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房屋安全鉴定活动,是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房屋建筑进行查勘、检测、监测、验算、评定分析,并出具鉴定报告的活动。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活动应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的原则。鉴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安全鉴定活动,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二、自建房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自建房结构安全排查技术要点(暂行)》(见附件)定期对自建房房屋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并对自建房安全隐患做出初步判定结论,根据自建房初步判定的安全隐患等级进行分类处置。初步判定结论不能替代房屋安全鉴定。

  三、自建房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以下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规定的具有建筑工程甲级或乙级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具有建筑工程甲级或乙级设计资质证书和结构计算分析软件。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具有固定办公场所,且能满足鉴定工作需要。

  3.无条件出具基础数据时,应委托同时具有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见证取样检测、建筑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资质(涉及地基基础承载力或钢结构承载力时,须具有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检测资质或建筑钢结构工程检测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为鉴定提供基础数据。

  4.有条件出具基础数据时,应满足鉴定工作需要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检验项目及相应的检测仪器设备。

  (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的同时具有见证取样检测、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须同时具有见证取样检测、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资质(涉及地基基础承载力或钢结构承载力时,应具有相应类型检测资质或委托具有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相应类型检测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为鉴定提供基础数据)和结构计算分析软件。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具有固定办公场所,且能满足鉴定工作需要。

  (三)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四、鉴定机构从业人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1.鉴定机构人员分为:一般鉴定人员、鉴定报告编制人、鉴定报告审核人、鉴定报告批准人。

  2.鉴定机构应当至少配备10名鉴定人员,在岗的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得少于1人,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得少于5人。

  3.一般鉴定人员应当具备建筑工程及相关专业专科及以上学历,须从事检测、设计、鉴定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4.鉴定报告编制人应具备建筑工程及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须从事检测、设计、鉴定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5.鉴定报告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具备建筑工程及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须从事检测、设计、鉴定相关工作十年以上,审核人应具备建筑工程相关专业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批准人应具备建筑工程相关专业高级以上(含高级)职称,其中至少1人具备二级或二级以上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自建房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签订房屋安全鉴定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鉴定费用按照市场价格合理确定,不得低于成本价。鉴定机构不得有恶意价格竞争及其他扰乱行业秩序等行为。

  六、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全面加强经营性自建房监管,排查自建房结构安全问题,经营性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应根据委托要求,确定房屋鉴定的内容和范围,制定详细调查计划及检测、试验工作大纲,做好现场调查、检测验算、综合评定等工作,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农村住房危险性鉴定标准》(JGJ/T363)等相关标准规范出具自建房房屋鉴定报告。房屋鉴定报告应按照相关规定附有现场实体检测照片,并上传至宁夏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

  八、房屋安全鉴定现场检查检测工作应当安排2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其中一名应为鉴定报告编制人。鉴定人员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现场重点部位须留存影像资料。

  九、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编制使用规范的专业术语,经校对、审核、批准,并加盖签字人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印章和公章后方可生效(涉及地基基础承载力时,须加盖注册岩土工程师执业印章)。鉴定报告内容应包含委托事项、鉴定依据、工程概况、仪器设备及人员信息、鉴定范围和内容、现场检测、结构复核验算、鉴定分析及评级、鉴定结论及建议等内容。针对特殊结构、环境复杂的建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十、按《危险房屋鉴定标准》鉴定为 C 级局部危房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出具鉴定报告24小时内书面通知委托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采取修缮加固等技术性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继续使用。对鉴定为 D级整栋危房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立即停止使用,封闭处置,严禁住人,并采取依法拆除等措施彻底消除安全隐患,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同时书面报告房屋建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十一、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建立鉴定项目档案,专人负责,按档案管理要求长期保管,保证房屋安全鉴定检测数据、原始资料的可追溯性,鉴定报告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十二、自建房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为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提供以下条件:

  (一)现场条件:包括开展鉴定工作必要的场地、拆除、水电等。

  (二)原始资料:包括勘察报告、经施工图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单体竣工验收报告等,并对提供资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十三、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四、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监督检查,对本地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进行随机抽查和现场核查,鉴定机构应当配合。

   

  附件:自建房结构安全排查技术要点(暂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年6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自建房结构安全排查技术要点(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各地做好城乡居民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及时满足整治工作需要,特制定本要点。

  第二条 本要点适用于城乡居民自建房结构安全隐患排查。

  第三条 自建房安全隐患初步判定结论分为三级: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未发现安全隐患。

  (一)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房屋地基基础不稳定,出现明显不均匀沉降,或承重构件存在明显损伤、裂缝或变形,随时可能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结构已损坏,存在倒塌风险。

  (二)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房屋地基基础无明显不均匀沉降,个别承重构件出现损伤、裂缝或变形,不能完全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三)未发现安全隐患:房屋地基基础稳定,无不均匀沉降,梁、板、柱、墙等主要承重结构构件无明显受力裂缝和变形,连接可靠,承重结构安全,基本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第四条 自建房安全隐患初步判定结论应依据本要点在产权人自查和现场排查的基础上作出。

  第五条 不同安全隐患等级的自建房应分类处置。

  (一)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自建房,应立即停用并疏散房屋内和周边群众,封闭处置,现场排险。如需继续使用,应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安全鉴定,依据鉴定结论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二)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的自建房,应限制用途,并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安全鉴定,依据鉴定结论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三)未发现安全隐患的自建房,可继续正常使用,同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与维护。

  第六条 初步判定结论不能替代房屋安全鉴定。

  第七条 经营性自建房安全隐患应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排查。

  第八条 排查人员在现场排查时应做好自身安全防护。

  第九条 各地可在本要点基础上制定本地排查技术细则,应包括但不限于本要点所列各类结构类型和安全隐患情形。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十条 房屋结构安全排查内容包括地基基础安全和上部结构安全。地基基础安全重点排查是否存在不均匀沉降、不稳定等情况;上部结构安全重点排查承重构件及其连接是否可靠;结构构件与房屋整体是否存在“歪、裂、扭、斜”等现象。

  第十一条 排查人员应向产权人(使用人)了解房屋建造、改造、装修和使用情况。如,房屋使用期间是否发生过改变功能、增加楼层、增设夹层、增加隔墙、减柱减墙、建筑外扩、是否改变房屋主体结构等改扩建行为。

  第十二条 房屋结构安全排查以目视检查为主,按照先整体后构件的顺序进行。比照承重结构构件截面常规尺寸,对梁、板、柱、墙进行排查。对于存在损伤和变形的,可辅助以裂缝对比卡、重垂线等工具进行。

  第三章  地基基础安全排查

  第十三条 房屋地基基础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应初步判定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一)房屋地基出现局部或整体沉陷;

  (二)上部结构砌体墙部分出现宽度大于10mm的沉降裂缝,或单道墙体产生多条平行的竖向裂缝、其中最大裂缝宽度大于5mm;预制构件之间的连接部位出现宽度大于3mm的不均匀沉降裂缝;

  (三)混凝土梁产生宽度超过0.4mm的斜裂缝,或梁柱节点出现宽度超过0.5mm的裂缝,或钢筋混凝土墙出现竖向裂缝;

  (四)地基不稳定产生滑移,水平位移量大于10mm,且对上部结构有显著影响或有继续滑动迹象。

  第十四条 房屋地基基础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应初步判定为存在一定安全隐患:

  (一)房屋地基基础有不均匀沉降,且造成房屋上部结构构件裂缝,但其宽度未达到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的限值;

  (二)因地基变形引起单层和两层房屋整体倾斜率超过3%,三层及以上房屋整体倾斜率超过2%;

  (三)因基础老化、腐蚀、酥碎、折断导致上部结构出现明显倾斜、位移、裂缝;

  (四)地基不稳定产生滑移,水平位移量不大于10mm,但对上部结构造成影响;

  (五)基础基底局部被架空等可能引起房屋坍塌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上部结构安全排查

  第十五条砌体结构房屋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应初步判定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一)承重墙出现竖向受压裂缝,缝宽大于1mm、缝长超过层高1/2,或出现缝长超过层高1/3的多条竖向裂缝;

  (二)支承梁或屋架端部的墙体或柱在支座部位出现多条因局部受压裂缝,或裂缝宽度已超过1mm;

  (三)承重墙或砖柱出现表面风化、剥落、砂浆粉化等现象,有效截面削弱达15%以上;

  (四)承重墙、柱已经产生明显倾斜;

  (五)纵横承重墙体连接处出现通长竖向裂缝。

  第十六条 混凝土结构房屋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应初步判定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一)梁、板下挠,且受拉区的裂缝宽度大于1mm;

  (二)梁跨中或中间支座受拉区产生竖向裂缝,裂缝延伸达梁高的2/3以上且缝宽大于1mm,或在支座附近出现剪切斜裂缝;

  (三)混凝土梁、板出现宽度大于1mm非受力裂缝的情形;

  (四)主要承重柱产生明显倾斜,混凝土质量差,出现蜂窝、露筋、裂缝、孔洞、烂根、疏松、外形缺陷、外表缺陷;

  (五) 屋架的支撑系统失效,屋架平面外倾斜。

  第十七条 钢结构房屋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应初步判定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一) 构件或连接件有裂缝或锐角切口;焊缝、螺栓或铆接有拉开、变形、滑移、松动、剪坏等严重损坏;

  (二) 连接方式不当,构造有严重缺陷;

  (三) 受力构件因锈蚀导致截面锈损量大于原截面的10%;

  (四)屋架下挠,檩条下挠,导致屋架倾斜。

  第十八条 木结构房屋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应初步判定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一) 连接节点松动变形、滑移、沿剪切面开裂、剪坏,或连接铁件严重锈蚀、松动致使连接失效等损坏;

  (二) 主梁下挠,或伴有较严重的材质缺陷;

  (三)屋架下挠,或顶部、端部节点产生腐朽或劈裂;

  (四)木柱侧弯变形,或柱顶劈裂、柱身断裂、柱脚腐朽等受损面积大于原截面20%以上。

  第十九条 砌体结构房屋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应初步判定为存在一定安全隐患:

  (一)承重墙厚度小于180mm;

  (二)承重墙或砖柱因偏心受压产生水平裂缝;

  (三)承重墙或砖柱出现侧向变形现象,或出现因侧向受力产生水平裂缝;

  (四)门窗洞口上砖过梁产生裂缝或下挠变形;

  (五)砖筒拱、扁壳、波形筒拱的拱顶沿纵向产生裂缝,或拱曲面变形,或拱脚位移,或拱体拉杆锈蚀严重,或拉杆体系失效等;

  (六)建筑高度与面宽宽度的比值超过2.5;

  (七)房屋面宽和进深比例小于1:3,主要采用纵向承重墙承重,缺乏横向承重墙;

  (八)房屋底层大空间,且未采用局部框架结构,上部小空间,且采用自重较重的砌筑墙体分隔;

  (九)建筑层数达到3层以上,采用空斗砖墙承重,且未设置圈梁和构造柱;

  (十)采用预制板作为楼屋面,未设置圈梁,未采取有效的搭接措施;

  (十一)承重砌体墙根部风化剥落,厚度不超过墙体厚度1/3的情形。

  第二十条 混凝土结构房屋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应初步判定为存在一定安全隐患:

  (一) 柱、梁、板、墙的混凝土保护层因钢筋锈蚀而严重脱落、露筋;

  (二)预应力板产生竖向通长裂缝,或端部混凝土酥松露筋,或预制板底部出现横向裂缝或下挠变形;

  (三)现浇板面周边产生裂缝,或板底产生交叉裂缝;

  (四)柱因受压产生竖向裂缝、保护层剥落,或一侧产生水平裂缝,另一侧混凝土被压碎;

  (五)混凝土墙中部产生斜裂缝;

  (六)屋架产生下挠,且下弦产生横断裂缝;

  (七)悬挑构件下挠变形,或支座部位出现裂缝;

  (八)混凝土梁板出现宽度1mm以下非受力裂缝的情形;

  (九)承重混凝土构件(柱、梁、板、墙)表面有轻微剥蚀、开裂、钢筋锈蚀的现象,或混凝土构件施工质量较差、蜂窝麻面较多、但受力钢筋没有外露等。

  第二十一条 钢结构房屋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应初步判定为存在一定安全隐患:

  (一) 梁、板下挠;

  (二) 实腹梁侧弯变形且有发展迹象;

  (三) 梁、柱等位移或变形较大;

  (四)钢结构构件(柱、梁、屋架等)有多处轻微锈蚀现象。

  第二十二条 木结构房屋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应初步判定为存在一定安全隐患:

  (一)檩条、龙骨下挠,或入墙部位腐朽、虫蛀;

  (二)木构件存在心腐缺陷;

  (三)受压或受弯木构件干缩裂缝深度超过构件截面尺寸的1/2,且裂缝长度超过构件长度的2/3。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三条 改变使用功能的城乡居民自建房,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应初步判定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一)将原居住功能的城乡居民自建房改变为经营性人员密集场所,如培训教室、影院、KTV、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等,且不能提供有效技术文件的;

  (二)改变使用功能后,导致楼(屋)面使用荷载大幅增加危及房屋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改变使用功能的城乡居民自建房,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应初步判定为存在一定安全隐患:

  (一)将原居住功能的城乡居民自建房改变为人员密集场所以外的其他经营场所;

  (二)改变使用功能但楼(屋)面使用荷载没有大幅增加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改扩建的城乡居民自建房,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应初步判定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一)擅自拆改主体承重结构、更改承重墙体洞口尺寸及位置、加层(含夹层)、扩建、开挖地下空间等,且出现明显开裂、变形;

  (二)在原楼(屋)面上擅自增设非轻质墙体、堆载或其他原因导致楼(屋)面梁板出现明显开裂、变形;

  (三)在原楼(屋)面新增的架空层与原结构缺乏可靠连接。

  第二十六条 改扩建的城乡居民自建房,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应初步判定为存在一定安全隐患:

  (一)在原楼面上增设轻质隔墙;

  (二)擅自拆改主体承重结构、更改承重墙体洞口尺寸及位置、加层(含夹层)、扩建、开挖地下空间等,但未见明显开裂、变形时;

  (三)屋面增设堆载或其他原因使屋面荷载增加较大但未见明显开裂和变形时。

  第二十七条 按本要点尚不能判定为严重安全隐患或一定安全隐患,但排查中发现结构存在异常情况的,可初步判定为存在一定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 经排查判定不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和一定安全隐患情形的,可初步判定为未发现安全隐患。

  


原文链接:https://jst.nx.gov.cn/ztzl/gczlaqjd/gczlaqjg/202206/t20220615_35705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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