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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住建领域28项轻微违法事项实行“轻微不罚”或“首违免罚”

时间:2022-08-25 作者:佚名 来源: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打造法治化的营商环境,推进包容审慎监管,充分发挥行政处罚的教育、引导作用,近日,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以下简称《免罚清单》),《免罚清单》包括28项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轻微违法事项,在满足适用条件前提下,可以“轻微不罚”或“首违免罚”。

  《免罚清单》明确了“轻微不罚”和“首违免罚”两种情形的适用条件。“轻微不罚”,即对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的,不予行政处罚。“首违免罚”即对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的,不予行政处罚。适用《免罚清单》时,要同时满足《免罚清单》适用条件的全部要件。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要求,各市在实施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过程中,要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结合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证据和社会危害程度综合判断。要准确把握执法标准,《免罚清单》所指“首违免罚”中,“初次违法”是指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在其管辖区域12个月内第1次发现该违法行为。《免罚清单》所称“及时改正”中“及时”,既包括当事人在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前主动改正,也包括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后,主动改正或在责令限期内予以改正。“改正”指当事人通过整改后,其相关活动符合法定要求。

  各市应严格规范适用程序,建立健全首次违法登记确认制度,形成首次违法案件台账,便于执法人员确认是否符合“首违免罚”情形。实施轻微违法和首次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告知承诺制,适用“轻微不罚”和“首违免罚”的,在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前,应当履行告知承诺程序,向当事人指出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其认识自身错误,增强守法意识,改正违法行为,自觉履行承诺。

  各市可以结合执法工作需要,在不与本清单冲突的情况下制定本地《免罚清单》。各市要加强县级对口部门的指导,全面开展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工作,创新行政执法方式,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陈鹏 董新)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免罚情形

  适用条件

  1

  对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轻微不罚

  1.违法行为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2

  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不罚

  1.违法行为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3

  对建设单位未将不需要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轻微不罚

  1.违法行为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4

  对出租单位在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㈠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

  轻微不罚

  1.违法行为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5

  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七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㈠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㈡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㈢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㈠、㈡、㈢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㈡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轻微不罚

  1.违法行为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6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不罚

  1.违法行为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7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不罚

  1.违法行为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8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不罚

  1.违法行为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9

  对二、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轻微不罚

  1.违法行为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10

  对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条件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㈡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㈢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㈣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㈤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轻微不罚

  1.违法行为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11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新设立的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后10日内,告知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轻微不罚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12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不罚

  1.违法行为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13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不罚

  1.违法行为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14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15

  对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㈥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16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未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㈤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17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行为的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㈠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18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行为的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㈢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19

  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擅自交给与其签订协议以外的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处罚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擅自交给与其签订协议以外的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纳入企业诚信记录,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证照。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20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21

  对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22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临时摆设摊点,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经营者应当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负责经营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第三款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23

  对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违反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24

  对随地吐痰、便溺行为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㈠随地吐痰、便溺;

  违反前款第㈠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25

  对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行为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㈡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违反前款……第㈡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26

  对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行为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㈢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违反前款第㈢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27

  对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行为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㈣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违反前款第㈣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28

  对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㈥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违反前款第㈥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原文链接:http://zfcxjst.hebei.gov.cn/xinwenzhongxin/gongzuodongtai/202208/t20220824_3170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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