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B电线厂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被申请人对A建筑公司在建的某项目进行建筑材料抽检,结果显示所检项目中电线直流电阻不合格,被申请人以A建筑公司未按规定对建筑材料进行检验并在施工中使用该不合格建筑材料为由,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
A建筑公司以购买使用本案申请人生产的伪劣电线遭受行政处罚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申请人赔偿罚款。申请人认为其与行政处罚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未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焦点问题
第一,关于申请人是否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对利害关系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案件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具体而言,在确定原告资格时,要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和保护其诉请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作为判断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的重要标准。需要注意的是,应当从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利害关系”作出判断,以提高行政争议解决效率、降低当事人维权成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须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会受到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的包括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产品、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虽对产品使用者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作出行政处罚,但该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所生产的电线不合格,客观上也是对建筑材料的产品质量作出负面评价,必然对该产品的生产者即本案申请人产生不利影响,生产者可能会因此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因此,申请人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利害关系。
第二,关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在本案申请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前提下,则需继续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有合法性,即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以及处罚决定作出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不得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保障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对A建筑公司作出处罚决定前,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A建筑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并且就A建筑公司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案件召开集体讨论,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未保障其陈述、申辩权,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保障除行政处罚相对人以外其他主体的陈述、申辩权,因此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不违法。
案件提示
按照正当程序的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并给予其陈述和答辩的机会。但是,目前的法律法规均未明确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过程中应当通知建设材料生产者参与调查处理或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权利。由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必然涉及产品质量监督问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逐步完善调查处理程序,探索建立与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联合执法、信息共享、线索移交等多种方式,并充分保障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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