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在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交易过程中,申请人作为经纪人将涉案房屋推荐给买方代理人陈某。2020年3月25日,买卖双方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合同未具体写明买方具体信息,但买方签字位置栏显示为“陈某(代)”,申请人当时亦在现场。同日,中介公司开具《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周某(陈某代付)交来购买涉案房屋之中介佣金”。2020年4月8日,涉案房屋交易因买方是陈某还是周某的问题产生纠纷,买卖双方未继续交易。后经被申请人查明,中介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曾向卖家介绍买方代理人陈某的身份,但在3月25日签订合同当天,陈某并未携带相关的委托书、身份证明等材料,因现场无法与买家取得联系故未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上填写买家的相关信息,中介公司在当日亦未出示书面材料告知卖家关于买方代理人陈某的代理信息。2020年11月11、12日,被申请人分别对陈某和周某进行询问,得知签订合同当天陈某未明确告知申请人是否有授权委托书资料,并于签订合同几天后通过手机微信拍照方式将落款时间为3月23日、实则在3月25日之后补签的《授权委托书》发给申请人。2020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未按法律规定查验、告知、提示规定事项的处罚决定。
【复议审理结果】
复议审查认为,申请人作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在为房屋买卖双方提供房屋交易服务时,应当依法查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人涉案房屋交易过程中,未依法查验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及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仅以口头方式告知卖方关于买方代理人身份,未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和权限,属于未按法律规定查验、告知、提示规定事项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因申请人未履行查验告知义务,导致涉案房屋交易就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引发了民事纠纷,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违法情节属于“一般”,裁量适当。被申请人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依法举行听证会,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至申请人。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支持。
同时,申请人申请复议时提出对《某市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查。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某市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属于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对于申请人的此项意见,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第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按照规定提供中介服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是房屋交易过程中的主体之一,为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二,行政复议的附带审查法律依据具有范围限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由此可知,行政复议附带合法性审查的范围仅限于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并非所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均可进行附带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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