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某市建设局
2020年4月28日,申请人向某市建设局申请公开“2019年度的部门决算报告表和2020年度的部门财政预算”的政府信息,某市建设局收到该申请后,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未予以任何回复,已过法定期限,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依法应确认被申请人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改正,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政务公开申请时,被申请人正值中层干部轮岗,内设科室办公场所进行调整,导致信件分发工作出现失误,未能及时向申请人作出答复。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已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在建设局网站政务公开专栏内下载查阅。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4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后,于5月2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已超过法定期限,违反了法定程序,确认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的行为违法。鉴于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并且被申请人已在政务公开栏内公示并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途径,因此,不需要责令被申请人再次予以公开。
【焦点问题评析】
一、行政机关已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被申请人应予以答复。
(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2019年度的部门决算报告表和2020年度的部门财政预算”属于行政机关法定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因此,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法定应予公开的信息。
(二)申请人申请公开行政机关已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被申请人应予以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依法公开的,被申请人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作出相应答复,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被申请人内部行政管理行为不是逾期答复的正当事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一般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存在以下两种情形的不受上述期限限制:一是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的,可以延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答复的期限;二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和其他机关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本案中,被申请人以内设科室办公场所进行调整,导致信件分发工作出现失误,作为未能及时答复申请人的理由明显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逾期答复。
【案件启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颁布施行以来,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明显增多,公民对于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上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方面提出更高标准的要求。
行政机关应重视对信息公开工作的程序性规定,加强内部信件签收流转等管理制度,防止因机关内部衔接不顺畅,影响信息公开案件办理进度而出现拖延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或行政不作为等违法情形;尤其是对已经由政府部门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必须要在法定期限内将获取信息的途径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作出答复,避免引发不必要的行政复议及诉讼。
【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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