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号:20212064
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城管局(委),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卫生健康委,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工作,提升全区新建、改造、扩建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及其运行、维护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我厅组织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已于2021年8月上旬第一次征求自治区、各市县有关单位修改意见,经综合各单位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了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现发送给你们再次征求意见。请各单位于2021年11月8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含电子文档)书面反馈至我厅城市建设处(县级部门修改意见和建议由市级供水主管部门统一汇总反馈),逾期未反馈意见视为无意见。
联系人:刘波;联系电话:15778401980;电子邮箱:zjtcjc2101@163.com。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1年11月2日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证城市二次供水的水量、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区有关城市公共供水法律规范,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二次供水,是指当民用与工业建筑生活饮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镇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网能力时,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自用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泵房、水池(水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自动控制与监视系统等相关设备,包括建筑规划红线至二次供水设备的引入管道和用户终端计量装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及其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二次供水的建设和运行监督管理。市、县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的建设和运行日常监督管理。
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应当满足城市供水调度及城市供水管网安全运行的要求,保障城市供水管网正常运行。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对水压或水量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或水量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泵房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技术规程独立设置。
配套建设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第八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城市二次供水设计应当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及地方相关卫生规范、技术规程、行业标准;应当满足当地城市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要求,供水企业应依法依规进行管理。
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及一户一表的建设应按照由供水企业抄表到户来设计和施工。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进入施工图设计前,设计方案应当由建设单位报经当地城市供水企业审核,审核标准应按广西《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执行并书面确认。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过具有法定资质的审图机构审查,工程施工前应当将审查批准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城市供水企业存档。
第九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施工方案及其变更,建设单位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书面同意并经设计单位修改后方可组织施工。城市供水企业有权对方案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自治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全区城市二次供水技术规程,二次供水建设单位选用的技术方案、设备、材料、产品应符合上述技术规程要求,完善广西《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为城市二次供水验收提供法规依据。
第十一条 新建工程项目用水需求必须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其所需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成本,由建设单位承担。
产权人需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执行设计、施工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其建设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应与主体工程同时报建报监。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同时通知供水企业参与验收,验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广西《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为该项目供水。
第十三条 为确保供水水质安全,尚未委托给城市供水企业运行、维护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二次供水工程清洗、消毒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中的水池(水箱)进行消毒,消毒频次每半年不少于一次。
第十四条 为保障城市二次供水的安全与稳定,鼓励和支持建设单位将二次供水设施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当地城市供水企业进行统一建设。
第三章 运行和维护
第十五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或产权人将二次供水设施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统一运行、维护和管理。
(一)新建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并经供水企业复核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二次供水设施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双方签订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管理合同,由城市供水企业接收并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二)扩建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决定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管理的,建设单位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签订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管理合同,交供水企业运行、维护和管理。
(三)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使用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需要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的,由使用单位或产权人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签订二次供水设施的委托维护和管理合同,交由城市供水企业管理;验收不合格的,由使用单位或产权人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后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因整改发生的费用均由使用单位或产权人承担。
(四)各市、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城市二次供水设备改造及委托管理工作。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委托前,其设施的运行、维修和管理服务仍由原管理单位或产权人负责。
第十六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水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七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全面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保养和维护。
第十八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水。
第十九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因计划中的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情况需要停水或者降压供水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者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因受其他外部原因影响而停水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停水时间超出24小时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供水。
因水质污染或者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需要停水时,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分别向城市供水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熟悉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的技术性能和运行要求,熟练掌握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的职责包括:
(一)负责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对储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二)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
(三)确保供水水压、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负责按照相关规定,对住户计量水表进行周期检定或到期更换;
(五)负责处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与服务的投诉;
(六)负责对用户实行计量、抄表和收费到户;
(七)负责处置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突发性事件;
(八)负责处置涉及二次供水设施的其他事宜;
(九)制订二次供水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依法依规移交给供水企业运行管理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等费用计入供水成本。
第二十三条 尚未移交给供水企业运行管理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等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因产权人资金不到位等非运行管理单位管理原因造成的水质不合格、水压异常等问题,其责任由产权人承担。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中,使用的涉水产品应当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的安全性评价标准》(GB/T17219)的规定,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设备和材料。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和清洗消毒的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水质管理制度,并对二次供水设备出水口取样检测,检测指标为浑浊度、色度、余氯(二氧化氯)、臭和味、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肉眼可见物共七项,检测频率每季度一次,水质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管网末梢水水质要求,二次供水设备出水口宜安装浑浊度、余氯(二氧化氯)在线监测仪表并具备数据上传功能,运行管理单位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运行管理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对有水箱、水池等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每半年不少于一次。清洗消毒结束,经依法设立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有异常变化的,应当及时向运行管理单位或者当地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运行管理单位或者当地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二次供水水质安全。
第二十九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二次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逾期未改正影响供水公共利益的,由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实施改正工程并依法向责任人追偿,改正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二次供水工程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建筑物应当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而未建设的;
(三)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四)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水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五)违反二次供水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不及时进行抢修,造成停水事故24小时以上又不采取应急供水措施处置的;
(七)其他危害二次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城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不符合国家《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未取得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供水水质未经卫生健康部门或者依法设立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即向用户供水的;
(三)二次供水设施供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定期清洗消毒的;
(五)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和消毒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取得健康体检合格证的;
(六)其他违反二次供水卫生安全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水费,不得在水费之外代收其他费用。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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