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5日,黑龙江省政府常务会议原则性通过了《黑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并同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条例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
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物业管理纳入当地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和社会治理体系,制定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和文明小区建设。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的重要内容,并承担辖区物业管理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负责组织、指导辖区内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中的纠纷,协调和监督老旧小区物业管理,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和配合。
条例指出,物业管理区域内与物业服务相关的门卫室、监控室等配套建筑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按照规划要求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建设的幼儿园、会所、休闲健身用房、地下车位等,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归属。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产权证明文件,并优先为业主提供服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未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其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物业管理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配置,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抵押,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用途。
条例还明确了业主的权利和义务。业主未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并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经仲裁裁决或者司法判决确认后仍不履行的,按照有关规定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因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而限制业主进出小区、入户和车辆进入地下停车位。业主停住3个月以上的,可以向物业服务企业申请办理停住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减免手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受理,并与业主签订停住期间物业服务费减免合同,明确减免事项和违约责任。
在老旧住宅的改造和管理方面,条例明确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和实施老旧住宅改造规划,有计划地对已交付且年久失修、配套设施设备不齐全、环境质量差的老旧住宅进行改造,并建立健全老旧住宅改造管理的补贴机制。老旧住宅的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改造老旧住宅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可以建设物业管理用房和停车场等经营设施。经营设施的收益用于补充老旧住宅的维护管理费用。鼓励老旧小区业主为满足日常生活需要加装电梯。加装电梯由老旧小区主管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需经单元(栋)2/3以上业主同意,符合规划、土地、建设、环境保护、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相关业主应当配合,不得阻拦;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质监等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或者未实施自行管理的老旧住宅,在改造完成前,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所在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选择信誉良好的物业服务企业,临时提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以及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维护等基础性物业服务。临时提供基础性物业服务期间,业主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老旧住宅小区无法引入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应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提供基本物业服务。老旧住宅改造完成后,由业主大会决定物业管理方式。
条例还特别强调,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场地、共用设施设备和业主共有房屋从事经营,扣除物业服务企业管理费用及法定税金后,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可以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理,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用于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在显著位置公示收益和使用情况。
条例特别在各方法律责任方面予以了明确,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以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给业主、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害的,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承担民事责任;严重损害业主合法权益或者严重影响公共秩序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终止物业服务的,由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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