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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建筑施工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 2020-06-15 )

时间:2021-03-16 作者: 来源:

  沪住建规范〔2020〕4号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上海市建筑施工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建筑施工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建筑施工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我委制定了《上海市建筑施工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二○年四月十日

   

  上海市建筑施工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建筑施工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建筑施工 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 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 4 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起重 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166 号令)、《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 工程安全管理规定》(37 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 (非交通 类)工程建筑施工机械的管理和监督。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的起重 机械(简称起重机械),以及桩机、高处作业吊篮、龙门架及 井架物料提升机、附着式升降作业安全防护平台、汽车起重机 等其他设施中涉及的施工机械。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 建设管理委)是本市建筑施工机械的主管部门。上海市建设工 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安质监总站)负责职责范围 内本市建筑施工机械日常监督管理相关业务的实施。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机械的监 督管理。各区安全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职责范围内受监工地建筑 施工机械的日常监督。

  第四条(管理原则)

  本市建筑施工机械的管理原则是:市场开放有序、现场总 包负责、行业诚信自律、信息辅助监管。

  建筑施工机械推行租赁、安装、拆卸、维保一体化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安全管理和监督职责) 建筑施工机械管理相关的总承包、安装、拆卸(以下简称安装单位)、检验检测、监理、建设等单位应各自履行下列安 全管理和监督职责:

  (一)应经工商登记,按规定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 关活动;

  (二)依法配备满足施工现场要求的管理人员及作业人员;

  (三)制定完善施工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操 作规程和应急预案;

  (四)依法签订合同及安全协议,明确各方安全生产责任;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总承包单位)

  总承包单位应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 化,对建筑施工机械提供进退场、安装、使用、顶升加节、升 降移位、拆卸的作业条件,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 措施;

  (二)按规定组织编制、审核审批、论证专项施工方案、 应急预案,委托检验检测,组织进场验收、使用验收及使用登 记,定期检查、维护保养建筑施工机械;

  (三)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 建筑施工机械相关单位进行过程协调和管理。

  第七条(安装单位)

  安装单位应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编制、审核符合现场实际情况的建筑施工机械安装、 加节顶升、升降移位、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应急预案;

  (二)按专项方案及操作规程组织施工、验收,加强过程 管理,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和协调。

  第八条(检验检测单位)

  检验检测单位应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应当取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检验 检测资质认定证书》,并在其认定的范围内开展建筑施工机械检验检测活动;

  (二)应当委派经本机构注册或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对应 的检验检测工作;国家对检验检测人员有资格要求的,应取得 相应资格;

  (三)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四)检验检测中,发现影响使用安全的重大隐患,应当 及时告知总承包单位,同时报工程监督机构备案。

  第九条(监理单位)

  监理单位应履行下列安全监督职责:

  (一)按规定审核建筑施工机械相关资料;

  (二)按规定编制建筑施工机械监理细则,监督、巡视建 筑施工机械专项施工方案的实施;

  (三)参与建筑施工机械验收及日常检查。 

  第十条(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应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协调管理超越施工边界的建筑施工机械安全防护和 文明施工措施;

  (二)相邻施工现场或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 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 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岗位职责)

  建筑施工机械相关岗位人员应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项目经理应有效落实现场施工机械管理的岗位职 责;

  (二)安全员应主要负责现场施工机械安装、加节顶升、 升降移位、拆卸及使用过程中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等监督管 理;

  (三)机械员应主要负责现场施工机械设备及其安装、加 节顶升、升降移位、拆卸、检验检测、维护、保养等作业的管 理;

  (四)起重机械司机应做好每日的例行保养工作,作业前 应进行试运行。

  

  第三章 安装、拆卸管理

  第十二条(合同与安全协议) 

  建筑施工机械采用租赁的,总承包单位与产权单位应签订租赁合同;建筑施工机械安装实行分包的,总承包单位与安装 单位应签订安装合同。合同应附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安全 生产管理职责。

  安装、拆卸合同签订 30 日内,总承包单位应将合同信息 录入《建设工程合同信息报送系统》。

  第十三条  (资料核查)

  建筑施工机械进场前,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应对下列资 料进行核查:

  (一)产品购销合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定期维护保 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等;

  (二)安装、拆卸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项 目经理、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起重机械需对产权登记信息实施核查。 第十四条(实体检查) 总承包单位、安装单位、监理单位应对进场建筑施工机械

  的安全装置、外观、产品铭牌(包括产品编号及出厂日期)、 登记标识等实体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禁用机械)

  施工现场不得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施工机械:

  (一)属国家或本市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产品铭牌未固定在本机上的;

  (三)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的,或超过设计年限的,或超 过使用年限未评估的;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使用的。 

  第十六条(信息申报) 

  总承包单位应当建立现场建筑施工机械清单,并在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信息系统平台填报租赁单位、安装单位、机械类型、计划安装拆卸时间、特种作业人员等信息。 

  第十七条(专项方案) 

  建筑施工机械的安装(包括加节顶升、升降移位)、拆卸,非标基础、非标附墙,群塔作业防碰撞等专项施工方案,应当 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

  实行专业分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可以由相关专业分包单位 组织编制。

  第十八条(方案内容)

  专项施工方案内容应根据《关于实施《危险性较大的分部 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办质 [2018]31 号)要求编制。

  第十九条(方案审批)

  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相关职能 部门审核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 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实施。

  分包单位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分包 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通过后,报总承包单位按上款流程审核审 批。

  第二十条(专家论证)

  建筑施工机械涉及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 项工程施工的,应当按规定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一条(作业验收)

  总承包单位应当组织安装单位对建筑施工机械安装、拆卸 作业条件进行检查验收,监理单位对作业验收实行监督管理。 作业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专项施工方案已完成编制、审批、论证;

  (二)基础已通过验收,作业场所已隔离、防护、警戒;

  (三)相关管理、作业人员已到岗;

  (四)安装单位已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 要求,检查施工机械、安装辅助机械。

  第二十二条(施工交底)

  总承包单位应当向安装单位进行进场作业的总交底,双方签字确认。

  安装单位专项施工方案编制人或技术负责人应在起重机 械安装、顶升、拆卸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进行专项施工方案、 安全交底,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安装、拆卸管理)

  建筑施工机械安装作业过程中,相关各方应加强带班生 产、现场监督、巡视抽查,并做好相应记录,具体如下:

  (一)安装单位项目经理应带班生产,巡视管理人员到岗 履职情况,项目技术人员应进行现场指导,安全管理人员应对 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

  (二)总承包单位应巡视抽查安装单位管理人员到岗履职 情况、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三)监理单位应对总承包单位和安装单位的到岗履职情 况进行巡视抽查。

  第二十四条(产权登记)

  起重机械应经产权登记后方可进入施工现场使用。 产权登记由产权单位实施,起重机械在本市首次出租或使用前应登记,注册在外省市的产权单位,还需录入注册地产权 登记证明。

  产权登记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权登记实行网上(网址)登记。产权单位应录入 相关信息,并自行在网上下载《上海市建筑起重机械产权登记 证明》;

  (二)产权登记内容应主要包括:产权单位基本信息,产 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登记设备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五条(安装、拆卸告知)

  总承包单位在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前,应通过上海市 建筑起重机械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使用要求)

  建筑施工机械应当经过安装自检、使用验收、安全技术交 底方可投入使用,起重机械在使用验收前还应进行检验检测。

  第二十七条(安装自检)

  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 关要求,对所安装的建筑施工机械进行包括调试和试运转等的 安装自检,并向总承包单位出具安装自检合格证明。

  第二十八条(使用验收)

  总承包单位收到建筑施工机械安装自检合格证明、起重机 械检验检测报告后,应当组织安装单位、租赁单位进行验收。 监理单位对验收程序及手续的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顶升加节)

  建筑施工机械顶升加节、升降移位,总承包单位应当组织 安装单位进行验收,监理单位对验收程序及手续的合规性进行 监督管理,经验收通过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安全交底)

  在建筑施工机械使用前,安装单位应当向总承包单位进行 安全使用说明;总承包单位应组织租赁单位、安装单位对特种 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第三十一条  (维护保养)

  总承包单位应当落实对在用的建筑施工机械及其安全保 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每月不少于一次的经常性和定期的维护和保养。

  第三十二条(日常检查)

  总承包单位应当每月不少于一次组织对建筑施工机械的 日常检查,台风前后、工程停工复工前还需组织专项检查。

  监理单位应对总承包单位检查的情况进行督查。 

  第三十三条(检查处置) 

  检查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限期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隐患消除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检验检测) 

  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安装自检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委托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 检验检测机构应依据《建筑施工升降设备设施检验标准》JGJ305 及相关产品标准开展检验检测。

  第三十五条(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应在检测后的 3 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 并及时准确输入上海市建筑起重机械管理信息系统,同时上传 重要部位、节点的影像资料。

  检验检测报告有效期为一年,并推行电子化检验检测报告。

  第三十六条(使用登记)

  建筑起重机械应网上办理使用登记,生成二维码标志,并应将二维码标志置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方可使用。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使用验收合格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特种作业人员名 单等信息,通过上海市建筑起重机械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网上使 用登记。

  第三十七条(评估检验)

  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出厂超过规定年限的,应对其进 行安全检验与评估。具体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评估技术标 准》JGJ/T 189-2009 开展。

  评估检验报告有效期为一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信息化监管) 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建设、施工、监理、检验检测单位应有效利用信息化监管手段,强化建筑施工机械的日常动 态管理。

  第三十九条(日常监督)

  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针对建筑施工机械的管理特 征,有效开展日常监督,抽查相关参建各方的履职情况,发现 管理不规范,现场实际情况与资料不符的,存在安全隐患的, 责令整改,对相关单位及个人依法实施诚信记录或相应的行政处置。

  第四十条(差别化监督)

  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区域内建筑施工机械管理 状况,不定期的开展专项治理工作,重点监管建筑施工机械管 理存在不良记录的单位,以及检测存在不合格项、接近使用年 限等的机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建筑施工机械处置) 建筑起重机械未按本规定实施安全管理的,依据住房城乡

  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166号令)进行处 置。

  第四十二条(危大工程处置)

  涉及危险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的建筑施工机械未按 本规定实施安全管理的,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危险性较大的 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37号令)进行处置。

  第四十三条(安装使用处置)

  建筑施工机械的安装使用未按本规定执行的,依据《上海 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沪府令52号)进行处置。

  第四十四条(检验检测处置)

  建筑施工机械检验检测行为未按本规定执行的,依据《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进行处置。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参照执行) 建筑施工机械设施中涉及脚手架管理要求的,应同时符合脚手架管理规定。其它建筑施工机械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自 2020 年 5 月 1 日实施,有效期至 2025 年 4 月30 日。

相关稿件 《上海市建筑施工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起草说明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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